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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咨询,小孩在幼儿园摔跤
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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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2014-12-15 20:06:49 | 回复
小孩在幼儿园摔跤,摔到头部,住院治疗,已出院,但家长要求到省医院做全身检查,这样的要求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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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证律师
025-86309110
积分:23326
2014-12-16 9:35:35 | 回复
根据医院的诊断,如果需要就合理,不需要就不合理
该律师擅长办理民事纠纷、婚姻房产、交通医疗、拆迁安置、网络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和各...
 认证律师
025-84110110
积分:48551
2014-12-16 15:32:06 | 回复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界定和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活动都需要由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些根据其年龄、智力事实上可以理解的行为或不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比如购买一块橡皮,接收奖励、赠与等等。
二、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的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
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规定是对《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校应尽的安全保护责任进一步明确,既有安全教育的职责,又有安全保护的职责,对做好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保护工作尤为重要。既有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的要求,也有采取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要求;既有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要求,也有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既有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预案的要求,又有配备设施进行演练的要求;既有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要求,又应当及时处理事故,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要求。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伤害案件的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认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就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监护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一点明显不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
...
德本律师
 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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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你们第二次在一起不算婚姻关系,并无夫妻间的义务,双方也互无继承权,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第二,孩子小于两岁的,除非证明女方有重大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都会判给女方,男方则有探
·可以的,现在是全面二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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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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