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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对方的地址,但知道对方的电话,这种情况法院的传票能否传达对方。谢谢现在法院已经受理了,法院是否需要发传票如果电话通知对方不去的话,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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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积分:48551 | ![]() 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经过法定期限60日,视为送达。 是在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依照程序启动的一种送达方式。 法律对原告是否有权申请公告送达并没有规定。毕竟送达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内部程序。按理是应该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启动公告送达。 如你向法院提出,法院一般会要求你到被告原籍派出所开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 你也可以和法院协调,法院可以向原告原籍派出所发函原告原籍派出所要求协助。 简单的说,公告送达启动的两个必须的条件 1,原告下落不明 (不仅对于你是下落不明,对于当地部门来说也是下落不明)2,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效。 送达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 送 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负责收件的人?实践中没有哪个单位会设置这样一个人。这样的规定与现实十分脱节。正因为这样,后来的民诉意见有了改变。)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一条在实践中很难实现,现在基层组织和受送达人所有单位都不愿多事,一般不会到场,更不会签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意见》已经有了新规定)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实践中法院邮寄送达的情况较多,法院很少用委托送达。关于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有更详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即适用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和本意见第82条的规定)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这样规定的很实际。但根据最高院的立法本意,送达人应当先找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的代表,只有在他们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时,送达人才可以把诉讼文书留置,而实践中的送达人却往往省略了这一环节,只要受送达人拒收,就直接留置。这有违程序公正,是程序违法。)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超出了《民诉法》的规定,却更实际,比法院公告栏和报纸公告更能体现程序公平)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是关于邮寄送达如何操作的规定,个别地方有突破,现在是法院最常用的送达方式。但有些法院的邮寄费收得太黑了。一般收30元,但有的地方收20、有的地方收到了50。)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根据这一条,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填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该条规定实践中很少实行,有的当事人的签收了,也可以退回来,法院只能另行送达。另外,这一条对邮递员提出了特殊的送达要求。邮递员的法律意识需要加强,实践中很人有邮递员会核实收件人身份的。)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本条是对民诉法和民诉意见最大突破,但实践中的法官很少用这一条,之所以谨慎是因为从退回的邮件上不能确定拒绝签收的就是受送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本人。),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作为受送达人,能收则收,还是不要冒险的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