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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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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千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

  1、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暴力千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未成年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从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2、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有哪些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3)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
(5)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6)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7)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8)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综上,不仅是在《刑法》中有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在《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都有关于遗弃的规定,这样规定都是为了保护年老、年幼以及生病的人的合法利益,减少其被遗弃的可能性。
3、自诉案件的范围
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遗弃罪起诉管辖根据具体情况可自诉可公诉。
遗弃罪属于自诉案件,主要靠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当形成证据链,遗弃罪起诉管辖,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刑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所指的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被遗弃人因生活无着而被迫到处乞讨,遗弃动机卑鄙,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由于遗弃造成病、残、死亡后果的等情况。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本案中自诉人并没有因被告人离家出走遗弃行为,而致自诉人重伤、死亡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等后果;且不存在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本案是由原告直接向法院控诉被告人王某犯遗弃罪的自诉案件。此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或者证据是否充分,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本案中自诉人就其控诉,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证据的种类主要是法院没有体现构成遗弃罪主客观要件的各类裁判文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故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其控诉缺乏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所必要的条件,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遗弃罪既属于公诉案件也属于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即是自诉人王某的妻子,也是两孩子的母亲,在法律上有扶持丈夫和孩子的义务,互相间存在扶养关系,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马某主观方面并没有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本罪侵犯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没有侵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 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案由离婚案件引起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就其控诉,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证据的种类主要是法院没有体现构成遗弃罪主客观要件的各类裁判文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故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其控诉缺乏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所必须符合的部分条件。经法院走访调查王某及两个孩子并没有因被告人离家出走遗弃行为,而致重伤、死亡、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等后果;且不存在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4、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
(1)基本案情
韩某系韩某伍与刘某婚生子,智障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韩某伍与刘某离婚,韩某由刘某抚养。刘某与张某新结婚,韩某随二人共同生活。张某新私自将韩某送上北京的客车,韩某在北京流浪,直至被家人找回。刘某与张某新离婚。2015年1月5日韩某以张某新犯遗弃罪提出控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3)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韩某虽已成年,但因系智障残疾人,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张某新作为其继父,与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具有法定的扶养监护义务,张某新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私自将韩某送走,让其脱离监护人监护流离失所,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针对自诉案件的特殊性,法院针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调解,张某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最终双方和解,自诉人撤回自诉。
(3)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成年智障人的监护问题及继父母子女的监护关系。本案中,韩某虽已成年,但有证据证明其系智障人,应视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被监护与扶养。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父母对子女不进行扶养,或继承子女对父母不进行扶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继父的张某新逃避对继子应尽的扶养义务,将其遗弃,虽之后其与刘某离婚,与韩某亦自动解除的扶养关系,但并不因此否定其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事后韩某有幸被找回,得到了较好的扶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要求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韩某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接受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案结事了。这一起案件让我们意识到对特殊人员除了家庭的保护与监护外,社会亦有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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