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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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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

  1、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医生“开单提成收回扣,返点”行为性质的认定                  
张某某系某国有医院的可科室主任医生,长期以来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李某的返点。期间分20次收受李某的返点款20万元。2013年,张某某被举报而案发。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立案查处。对于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不同的意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对于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开单提成行为,在2006 年6 月《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前依法不构成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后依法构成《刑法》第163 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识上不存在分歧。但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利用开处方的便利收取医药产品销售方回扣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以前,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主要理由一是我国目前医疗体制是医药一体, 国有医院医生处方行为是国有医院药品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生行使处方权,同时又行使处方权派生的药品购销权。              
二是医生收受药品回扣所利用的是药品购销权,不是处方权。                  
三是2001 年《药品管理法》第91 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 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应定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国有医院,还是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开单提成”行为,均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主要理由是医生的处方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根据《纪要》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医生的处方行为虽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但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后对医生开单提成的行为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第4 条第三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鉴于发生在学校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的行为,与医药购销活动性质一致,《意见》第5 条对在学校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的行为的性质,作了与医药购销活动一致的规定。
3、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4、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5、构成本罪                          
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必须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对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行为;
(1)必须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
(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
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所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下列人员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1)虽然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原为普通工人、农民,被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经理的人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班组长等;                                    
(2)原有国家行政干部身份,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如在企业招聘中落聘的原公司经理等;
(3)国有企业、公司中的普通职工,如其中的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虽然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适用本条处罚。                
6、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时,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                                  
(2)在上述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                                
(3)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是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员,或者虽然是国有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员,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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