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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离婚时可以要求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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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期间的抚养费视情况支持赔偿,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一般会支持赔偿.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只要证据充分,法院一般会判令酌情返还。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知道孩子非亲生且还抚养,法官就可能会认为原告是自愿...

  婚姻期间的抚养费视情况支持赔偿,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一般会支持赔偿.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只要证据充分,法院一般会判令酌情返还。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知道孩子非亲生且还抚养,法官就可能会认为原告是自愿并同意抚养孩子成长,就无权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1、如果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只要证据充分,法院一般会判令酌情返还。
  法院是否会支持原告的请求,要看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知道孩子非其亲生子女。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知道孩子非亲生且还抚养,法官就可能会认为原告是自愿并同意抚养孩子成长,就无权要求对方给予赔偿。《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不是自己的子女,当然也就没有抚养义务。可以说,只要证据充分(如亲子鉴定等),法院一般会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不过,法院也有不支持原告请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4月2日《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有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男方分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不予返还。”

2、欺诈人要求返还抚养费,欺诈人应当返还。但关于抚养费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主张:第一,行为无效说。丈夫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抚养行为,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已支出的抚养费应予返还;第二,无因管理说。没有法定义务而为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第三,不当得利说。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来说,无抚养义务人为其支付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第四,侵权行为说。其侵权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并非生母一人。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是使受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3、离婚后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认为另一方生育的孩子为双方的亲生子女并尽抚养义务,但离婚后才发现孩子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作为不知情而抚养非亲子的无过错方,可以起诉确认非亲子关系,并请求返还所支付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隐瞒子女非亲生的事实,使配偶承担了抚养义务,造成了配偶的财产损失,这是欺诈性抚养,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与此同时,也对配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而与配偶没有亲子血缘关系的子女就是证明造成配偶一定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最明显的证据。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首先,被告隐瞒女儿非原告亲生事实,应当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谎称其为婚生子女,使丈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称为欺诈性抚养。对于欺诈性抚养案件,受欺诈一方所支付的抚育费和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欺诈性抚养实质是子女生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后果是使受欺诈一方支付财产,代该子女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欺诈性抚养需要进行救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欺诈性抚养给对方造成的严重的精神创伤,如该种行为导致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落空,不仅有失公允,而且在理论上也缺乏支撑,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功能就会被弱化。
再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进行综合考虑。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公认的原则。虽然在欺诈性抚养中,该子女并非受欺诈方亲生,但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要综合考虑欺诈方的过错程度、欺诈方的经济能力、受欺诈方抚养非婚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因为支付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而严重影响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

6、案例一:田某某(男)与郭某某(女)于1984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郭某某于1985年4月19日生育一女田某,1987年8月田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田某某与郭某某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田某由郭某某抚养,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后田某某怀疑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经询问郭某某,郭某某承认田某并非田某某的亲生女儿。2004年6月,田某某与田某一起到北京市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田某某为田某的生物学父亲。于是田某某以田某(19岁)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法院于2004年7月6日判决认定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该判决生效后,田某以原鉴定结论有误为由申请再审,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某某与田某之间无亲子关系。据此,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驳回了田某的再审申请。
田某某与郭某某于1997年6月4日离婚后,田某的抚养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田某实际由田某某抚养,郭某某根据与田某某另行达成的协议,曾一次性支付田某1997年6月4日至2000年12月14日的抚养费5000元。在法院判决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后,田某于2004年9月开始与郭某某共同生活。
2004年9月6日,田某某以郭某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郭某某返还抚养费8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某对田某没有抚养义务,田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要求郭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最后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八万元;二、郭某某给付田某某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案例二:李某与张某于2015年5月相识,2015年8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张某育有一女。李某回忆,自与妻子相识后,双方只有一次夫妻生活,婚后张某拒绝和他有任何形式的接触,甚至连普通的牵手都拒绝。由此,李某对女儿的血缘产生了怀疑。

2016年8月,李某瞒着张某用棉签蘸取了自己及女儿的唾液,送至某生物科技公司进行亲子鉴定,DNA检测报告书显示“李某并非女婴的生物学亲生父亲”。得知鉴定结果的李某十分愤怒,认为妻子对自己不忠,遂于2016年10月(张某仍在哺乳期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3万元、抚养女婴等花费4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可张某不认可李某的私自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经过双方同意,张某和李某委托了具有合法资质的南医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书证明张某所生女儿与李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认为:
雨花区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意是对婚姻中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本案中经鉴定证实张某所生女儿与李某并无亲子关系。张某虽在哺乳期,但其是侵权方,因此李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及相应的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到李某婚前给了张某大额彩礼,并给付张某数量较大的产检费、月子中心费用,同时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对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在此基础上,经过法官多次的法律释明及调解,双方就补偿数额达成了一致。双方自愿离婚,张某补偿李某14.5万元。

案例三:2011年6月,阿勇与阿琴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儿子小千,并于2014年6月生育女儿小雨。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协商一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1500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由男方负责女儿的所有费用。”离婚后,在一次聊天中,阿琴不经意向阿勇说起“小孩是谁的还不知道”,阿勇大惊失色,马上带两儿女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阿勇是儿子小千的生物学父亲,排除阿勇是小雨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他人子女,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具体来说,就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误把小雨当做亲生女儿抚养,最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婚生子女。因小雨不是原告亲生女儿,让原告继续抚养小雨不合情理,结合本案的证据,庭审意见,当地经济水平等,法院认为小千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从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小千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小雨由被告自行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同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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