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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后如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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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除在双方协商持股一方继续持股、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等例外情况外,必然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上的变化或股东持股份额上的变化。无论公司其他股东购买持股股东的股权,或者是未持股方以协商调解或判...

  1、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夫妻在离婚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除在双方协商持股一方继续持股、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等例外情况外,必然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上的变化或股东持股份额上的变化。无论公司其他股东购买持股股东的股权,或者是未持股方以协商调解或判决获得一定比例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均为原股东的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向他人转让的行为。因此,离婚夫妻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实质上是股权转让。既然是股权转让,就必然要求在处理夫妻共有股权时,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关于共有股权分割的方式:
1)未持股一方并不能因获得一定比例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首先,股权是独立于物权、债权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从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最终处置权和所有权来看,股权包含物权的因素;从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收益分配权来看,股权包含了债权的因素;从股东对公司享有共益权来看,股权包含了社员权的的因素。因此,股权中综合了物权、债权和人身权等内容,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列举民事权益的范围时,也肯定了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夫妻共有股权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还应当遵循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未持股方并不能因获得一定比例的股权而自然成为公司的股东。
2)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如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一方面保护股东有自由退股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股东退股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其目的就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能会导致持股一方的退出或未持股一方的加入、或者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的变化,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不愿见到的。因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夫妻一方在有限公司持股分割的具体操作 我国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法官首先要对有限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和对其他股东进行调查。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例如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该约定直接对抗未持股一方当事人。未持股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条款提出抗辩,而只能就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定。首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内容应包括转让的份额和价格等。在双方能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和约定进行处理;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股权的数量,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

2、 股权及股权强制执行的含义 1)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在我国立法中,有关股权的表述也并不是很明晰,有些涉及股权的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痕迹,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如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 虽然股权与其种种“代称”之间存在种种不可分割的联系,但这里我们有必要将有关概念予以澄清,主要是股权与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的差别。其实,它们最主要的差别即在于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另一个重要差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变数,而后两者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不能任意改变的。 其实,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2)股权强制执行的含义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不成熟和执行体制不健全的状况下,实践中时有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而这又并非实体法和程序法谁优先适用之简单问题所能解决,使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十分棘手。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股权执行程序上的模式,对统一全国的执行工作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但不少难题仍然没有答案,如对于公司股权适用于强制执行理论根据、适用何种条件和程序等问题;即使在《执行规定》施行以后,法学界也颇多争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法学界对股权可否强制转让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似乎觉得底气不足,就更使得股权的强制执行障碍重重。 
3)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 目前,关于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两种争论: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 股权是一种私权,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在意志妥协一致后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质——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念相悖。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强制执行。 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清偿或抵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截留股息红利仅是掩人耳目之举,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毫无保障可言,不可谓“效率”;《执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在公司法之后,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完全可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财产未执行穷尽的债务人坐享财产利益而债权人却无从受偿,在本质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后一种观点事实上在立法上已找到了立足点。

3、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强制执行问题
 法院对夫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配的判决生效后,如果双方就股权价值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或者原来的未持股方与其他股东不能协商一致而成为公司股东,就有可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此类执行案件主要有对股权价值的分配和对股权完整取得的执行两种情况,由于前述原因,对股权价值分割的执行在此类案件中占多数。
对股权价值分配执行的难点在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具有浮动性和不确定性,有良好业绩的公司,其股权价值在不断增长;反之,公司股权价值会不断贬缩。因此,执行时应按照股权的现实价值进行分割。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价值协商不成时,应委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需要向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及其他财务凭证,因此,需调取公司账簿及其财务凭证。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同意调取,法院则可向工商部门调取该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向税务部门调取年度纳税情况。具体评估时,评估机构可考虑各种因素,均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对股权完整取得的执行,主要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及其变更程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相关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并不常见,但也存在。一个完整股权的取得,应当符合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时,人民法院将持股方全部或部分股权依法判决给未持股方,是对未持股方获得股权的一种确认,未持股方取得股权是合法的,已具备了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表现在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及工商部门的登记,其作用在于对内确定股东的权利、义务,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因此,在未持股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获得股权后,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积极配合未持股方,修改公司章程、将未持股方记载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那么未持股方即获得完整的股权。否则,未持股方可依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以国家公权力帮助申请人将取得的股权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形式要件。执行时,应确定持股方为被执行人,公司及公司股东均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案件的执行标的为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强制措施。
4、夫妻共同股权(包括股权收益)的范围有:
   1)婚后以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将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取得股权。对于这种股权,其财产来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权利取得的时间也是在婚后,因而这种股权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共同股权。首先,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赠与双方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股权,
 
3)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若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
 
4)婚前双方共同投资获得的股权。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即形成一种合作关系,每人各拿出一部分财产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或因买卖共同取得股权,并且在双方结婚后该股权仍然存在的,该股权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该股权收益属于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的收益。对一方婚前股权婚后收益是否认定为夫妻共有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如果配偶一方在行使股权时得到另一方的帮助和支持而使股权得到收益,即可认定该收益为夫妻共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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