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危险性说
该说认为,累犯与初犯相比,其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并无不同,因而从社会危害性上无从说明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累犯者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国家和社会期待其能有所悔改,改恶向善,然而竟然违背了社会期待再次犯罪,充分说明累犯者较初犯者具有更强的人身危险性,基于特别预防的原理,自然规定较严重的法律后果。
如我国有学者认为,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这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对他实施惩罚和改造,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确立累犯制度的理由所在。
2、社会危害性说
该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固然是评价累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仅仅是累犯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只有结合累犯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分析,才能得到说明,离开累犯再次犯罪的事实,累犯的人身危险和主观恶性就无从谈起。仅仅把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当作是从重处罚的根据,实际就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量齐观了。持社会危害性说的学者认为,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就在累犯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初犯而言更大。
3、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说
该说认为,对累犯所以要从重处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固然是主要的原因,但并非唯一的原因。除此之外,累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初犯,也是对累犯从重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而言,该说认为:(1)累犯往往会耗费国家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进行审判、改造罪犯方面更多的人力物力。(2)累犯危害性大于初犯从而应当从重处罚的理由还在于,累犯的出现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不仅使刑法所固有的权威与尊严为社会公众所怀疑,而且是对潜在犯罪人的鼓励,使其进一步产生藐视国家刑法的心理而将犯罪的倾向逐步变为犯罪的行动。(3)累犯危害性大于初犯的原因还在于,它对社会心理秩序造成了较大的破坏性。通常犯罪人初次犯罪对人们所造成的心理上的恐惧和不安,将会随着犯罪人受到惩罚、使人们感到犯罪的报应性与个人权利的有保障性而逐渐消失。而当累犯出现时,人们将显而易见地感觉到国家法律惩恶扬善之功能与效力的不足,并进而对其产生失望感,从而使心理上的不安与恐惧感再度产生并不断加强。2022-12-14 20:45:52
延伸阅读:
·累犯制度设立的现实基础 中国累犯制度的最早渊源,是虞舜中期后《尚书•舜典》中记载的“怙终贼刑”。虞舜中期前,由于当时的刑罚体系以死刑和剜目、截足为中心,犯罪者多被判死刑或剜目、截足,被判死刑者当然不可能重新犯罪,处剜目、截足者由于生理的限制...... ·国外故意犯罪能否成为累犯? 在国外故意犯罪,在国内又犯应判徒刑以上的犯罪人能否成为累犯?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通说认为,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因而在外国受过刑罚的人,不等于曾受我国的有罪判......
·遗弃罪的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立案标准 ·刑事再审案件能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刑事案件再审条件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