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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欠条是公司行为,z某某作为法人代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z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经广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代为签署一份文件,将该项目权益变更为江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www.njlawyer.cn。证明文件如下:(详见广西某某公司致上海某某公司说明函)
三、原告提出14.9万元欠款,已分别于2020年1月份和2月份转出共计金额60000(上海某某)+58051(江西某某)+62000(上海翰同,后由上海翰同周海梅对私转给陶剑)=180051,已大于欠款金额,因被告自2018年起未在上海地区开展业务,无暇与原告进行项目结算,同时考虑该项目亦是有朋友介绍,故暂未启动结算流程 。
四、证人Z某某与本案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该项目欠款已和原告结清,且超支,保留向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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