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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_伪造金融票证票据凭证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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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融犯罪律师专业为各类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提供无罪、罪轻、从轻处罚、缓刑等辩护,办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票据、凭证、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信用卡等犯罪案件,提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认定、构成条件、量刑标准、最新南京市及江苏省量刑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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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形: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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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伪造、变造其中一种票证的,便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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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变造票据,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但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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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向银行提供的,委托其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凭证。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给异地收款人进行汇兑结算的凭证,包括信汇凭证与电汇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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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单,是银行发行的可以用于支付债务的工具,一般不记名、定额、可自由流通。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上述结算凭证以外的结算凭证。行为人伪造、变造其中一种票证的,便成立犯罪。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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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指应客户要求和指示,或主动向受益人签发的,如受益人满足约定条件开证行就向其支付规定金额的书面文件。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由信用证受益人向金融机构提供的,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一致的代表货物的单据、文件。行为人伪造、变造其中一种票证的,便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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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伪造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伪造信用卡,主要表现为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制造信用卡。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罪名释法
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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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
应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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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后用以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均既遂的情况下,由于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最高刑法定刑也为无期徒刑,且量刑档次相同,对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最高刑法定刑和量刑档次相同的,应该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而诈骗罪未遂的情况下,两者相比较,前者的罪责比后者大,所以刑罚也重,所以要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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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如果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后与乙.同进行诈骗,则两人构成诈骗罪的.同犯罪,甲是主犯,乙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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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后交由毫不知情的乙去使用,则甲构成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间接正犯),从一重罪处罚,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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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首先,通过阅卷我们注意到在卷宗第12页尹某某的供述中,尹某某称是将填写了三笔存款的存折交给了邢某某,而卷宗第15页段某某的供述中却称是将存折交给了张某某,两个当事人对如此重要环节的交代都无法一致,可见这二人供述的可信度怎能让人信服此二人其余部分的供述呢?同时侦查机关对如此相左的供述未经深入的调查便轻率采信,也实难令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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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在邢某某变造金融票证一案中,邢某某自身并没有任何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并且未给过二人任何好处,是尹、段二人在得知邢某某需要帮忙的情况下,考虑到他们经常在顺某村食堂免费吃饭,感觉欠邢某某一份人情而自愿为邢某某通过提供一个假存折而帮其的忙,而作为邢某某本人在客观上自始至终并没有实施过任何变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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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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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某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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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与刘某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某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某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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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帮刘某贷款是出于与刘某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这两种罪行所侵害的.同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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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故意妨害国家信用卡管理;而后者则表现为违反金融票证监管秩序,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
需要注意的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如果达到了追诉标准,则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信用卡并达到追诉标准的,则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问题是伪造信用卡后,而持有、或者出售的,应当属于具有因果..的牵连犯,一般情况下,法律对此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从一重罪处断,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量刑。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徐某某始终予以回应承诺还款,并且态度诚恳,不属于“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的“恶意透支”情节;
从被害银行的催收记录上来看,徐某某已经告知银行,持卡人表示准备把家里的60平方米的房子卖掉还款,但是因交接房屋需要一段时间,还未办成,广发银行已经启动刑事立案程序,报案至公安将被告立案侦查。被告亦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的行为,而是将家中财产情况积极告知广发银行,并准备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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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徐某某的能够出售的房屋的证明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与河南和悦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徐某某有正式工作,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1月2日,后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徐某某才去汽车贸易公司上班,还未下发工资,徐某某就被拘留。被告徐某某具有信用卡债务的还款能力,并不是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陆某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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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有代表性的有:..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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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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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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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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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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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刘某“使用”了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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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声称贷款没办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给国瑞公司。会计王睿、程立仔细审核了刘等人带来的单位存款证书真伪┉┉随后未来人办理了转帐手续。”“分理处朱主任带了几个人到我们会计柜找我,这几个人中间有刘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据提前支取商函和他们填写的取款凭条,给他们办理了850万的特种转帐业务,将交投公司的850万转入了安徽省国瑞公司的帐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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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转了几尺款子各多少?答:..次是850万,第二次是150万。┉┉转第二笔是我办理的,当时是我持一份大额存款凭证、转帐支票去转的帐。”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使用虚假银行凭证的不是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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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且陆某也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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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以案说法--无罪
顾某某作为公司一个外围销售点的负责人,根本无权也无资格接触到公司的结算冲账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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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在法庭上已经介绍过,的结算流程是非常严密且复杂的,增值税发票是由专门的结算中心在审查合同、冲账表、提货单、汇票等材料并经多个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能开具的,顾某某一个人即便想开都没能力,公诉方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顾某某曾经指示、授意任何其他人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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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他“为别人虚开”,实在是无稽之谈。他甚至连见都没有见过这些所谓被“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符合刑法条文中任何一种对虚开这一罪行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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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一个在冲账表上审核签字的财会人员都没有承担责任,为什么却独独要与此无关的顾某某来承担责任?
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就是说冲着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个目的去的。如果说顾某某设计这么一个三层法律..的周密方案只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何苦呢?动机是什么呢?根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任何犯罪必须查明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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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本案中,虚开增票对任何一方都没有好处。如果公诉人说是为了侵占承兑与现汇之间的息差,那么此案已经处理过,不能两判,稍后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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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谈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十分突出的问题,往往与金融诈骗罪发生牵连或竞合..,如金融作骗罪中的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一般都涉及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应当注意运用刑法关于处理牵连犯和竞合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本罪也具有同样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叶某为了骗取银行资金,采用伪造、变造银行现金支票的方式,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是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相互牵连,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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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则应当根据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行为来定罪。在本案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处于主要地位,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因此应当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罚。从刑法规定的罪名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三者之间在犯罪对象方面容易发生混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所有金融票证在内,而金融凭证诈骗罪由于刑法又单独地规定了票据作骗罪,因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就必然把属于票据部分的金融凭证排除在外。在处理破坏金融秩序类犯罪行为时,要注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犯罪对象方面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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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律师谈票据诈骗与伪造金融票证的区别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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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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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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