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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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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洗钱罪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是否构成洗钱罪要综合考虑:行为、主管故意、是否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等。对洗钱罪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

  洗钱罪是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是否构成洗钱罪要综合考虑:行为、主管故意、是否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等。对洗钱罪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1、洗钱罪的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1)杜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特征。
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洗钱”,就是指那种通过金融或其他机构将经营毒品等其它犯罪的非法收入变为合法财产的行为。洗钱罪主要惩罚通过金融或其他机构将“非法的钱”变成“合法的钱”,即俗称的“把黑钱洗成白钱”的行为,依然是一个“从钱到钱”的过程。其主要表现方式是: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及以其他方法。杜XX只是将李XX给她的钱买成了车子,并且主要还是供使用消费。加之,《刑法》规定的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最终要将“洗白的”、“合法的钱”交还给上家、上游犯罪的人,而自己只收取一定的佣金和好处。而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杜XX还会将车子交还给李XX,而自己只收取一定的好处。
(2)杜XX主观上没有洗钱的犯意。
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杜XX明知李XX给她买车的24万就是某一次具体毒品犯罪的赃款,杜XX主观上没有要弄清这24万确凿来源的愿望,客观上也没有要弄清的义务和必要。我们应该注意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这24万就是毒赃,是哪一次或哪几次犯罪的毒赃,这24万的来源缺乏证据以满足刑事证据高度确定性的本质要求。
其次,杜XX只是基于“李XX和自己是男女朋友关系,他说他把我当作家人”这样一个主观认识,以及自己是李XX的女友、用点他的钱应该属于天经地义这样一个主观心态,理所当然并心安理得地接收李XX的钱买车供自己消费,主观上没有通过买房子买车把这笔钱洗白后再交还给李XX的犯意。
(3)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洗钱罪的应有特征之一,杜XX的行为没有这一特征。
《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其立法本意还在于打击洗钱这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杜XX只是将李XX给的钱买了车子,没有通过金融机构,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直接的联系,显然不符合洗钱罪的基本特征。
至于被告人杜XX将所购车辆登记于自己父亲名下,只是基于广泛存在的消费习惯,或者是规避民事债务风险,这一情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成为指控事实。
加之,我们应该注意到,指控被告人杜XX的主要还是一些证人的言词证据,而且还是间接证据,这些证据大都还是凭借听说、感觉等的一种推测,与要达到证明杜XX具有洗钱的故意、洗钱的行为等还有相当大的距离。
2、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洗钱行为
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帮助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的洗钱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洗钱罪的“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洗钱罪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洗钱罪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该规定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对明知的认定。
(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客体,前者为为国家对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犯罪所得与犯罪收益的司法监督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前者只限于对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比如四川省成都市“杨某某洗钱案”,杨某等人设立投资管理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为银行拉存款,然后伪造印鉴和转账凭证将存款全部转走,涉案金额高达2.4亿元,被人民法院以嫖妓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原四川蜀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因将本案杨某等人诈骗银行的6500万元黑钱洗“白”而被以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万元。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是对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在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方面,前者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而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法律规定的行为。如甘肃省酒泉市“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吕某等人采用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轻型载货汽车、皮卡车等车辆,被告人马某等人明知他人所售车辆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需要指出的是,洗钱罪的行为是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之“合法化”;而后者并没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之“合法化”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种罪行的,应从一重罪论处。
(二)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这两罪侵害的客体,前者为前者为为国家对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前者前者对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而后者只限于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得的财物即毒脏,窝藏、转移、隐瞒行为。洗钱罪的行为是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7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之“合法化”,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并没有“合法化”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种罪行的,应从一重罪论处。
四、处罚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一)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二)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9年11月1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细化了洗钱犯罪中“明知”的六种司法认定。
中国法院网发布的《解释》全文。《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解释》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即: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三)其他方法
《解释》还明确了以“其他方法”进行洗钱的六种情形。《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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