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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保险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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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A保险费:保险费是指被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保险费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构成。B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

  一、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
A保险费:保险费是指被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保险费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构成。
B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当保险财产遭受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人身保险中人身发生意外时,保险人均要付给保险金。
C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D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首先是寿险的一种,针对投保人的死亡进行支付,并且在持保人的生命存续期间积累价值,即增值。持保人可以将现金价值作为避税投资(利息和收益是不需要交税的),并且可以传给他们的继承人。
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人身保险强调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二、综合来说,保单已交保险费属于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退保。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在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内强行要求投保人退保。一旦发生事故或满期给付时,该权利转变成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可分割”主要适用对象为获赔的保险金。

统一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的分割,要具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以各类财产及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保险,包括家庭财产普通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个人财产的保险金归个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的保险金归夫妻共有,离婚时可要求分割。若没发生保险事故,则该保险金只是期待利益,不可分割,只能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
五、商业保险中的人身险:若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夫妻一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是夫妻一方的,该保险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类而定。
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的保险金,因为都具有人身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或退保时的现金价值,则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要求分割。
六、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商业性质的保险品种,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据《保险法》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的利益,故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是受益人自身享有的财产权益。相应的夫妻一方收到的第三人指定其为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小结:首先,终身寿、生死两全、年金及部分保单,具有储蓄、理财性质(分红),此类保单具有现金价值;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47条之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
再次,投保人之所以可以拥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其价值来源在于“所交保费”的权益及价值的积累;
最后,该“所交保费”来源或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终结的时候,要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根据保费是来源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差异,我们进行此保单价值归属与是否分割的判断!

其他:1)由于大部分的终身寿险、重大疾病险、两全以及年金保险的缴费期内的现金价值都低于保费总额,而随着时间推移被保险人获得累积利益和现金价值会超过总保费。因此,投保人只补偿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的话,相当于支付了较少的代价就获得了一张保单全部的利益。
可是事实上,离婚时并不是必然补偿对方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也有可能需要补偿累积已交保费的一半,或者是其他金额。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也有很多。实践中具体如何补偿要根据诉方的具体请求来看。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相关当事人没有对保单的分割价值和分割方式提出请求的,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分割财产价值的评估标准。如果一方提出合理证据和理由,要求主张保留保单的一方补偿累积已交保费的50%的,或者要求另一方分割保单累积的生存利益(或共享未来的生存金和年金)的,都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补偿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并不是必然结果。
2)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除非有特殊约定公证,否则工资收入、投资收益、公积金、养老金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办理的个人人身险所缴的保费无疑划归到共同财产。

案例一:郑某和仲某因为工作关系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因此婚后仅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就出现了问题。加上仲某的父母一直看不起郑某,常在仲某面前唠叨郑某没钱没房,并经常趁郑某出差的时候给仲某介绍对象。
婚后第二年,仲某就向郑某提出了离婚,郑松某觉得勉强维持婚姻也毫无意义,因此也同意离婚。
因为婚后未生育孩子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民政局领了离婚证后就正式分道扬镳。离婚后不久,仲某在家里发现了一份保单,是婚后自己为郑某购买的寿险。想到是自己出钱买的,离婚后也不可能再为他交保险,她就去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并领取了约14000元的退保金和红利。仲某为郑某购买的保险,应该如何处理呢?她有权退保并领取退保金吗?
婚姻存续期间仲某以郑某为被保险人购买寿险,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与红利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时未对这笔款项进行约定且未进行分割,因此这笔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分红型保险,该两份保险虽暂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离婚时,没有对上述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两份保单截止2016年3月底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两份保单权利归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看出,是否分割主要看购买保险的钱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还是婚前个人无形财产的收入。如果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应列入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分红型人寿保险是一种有价证券,在被告未到庭证明自己系以个人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三: 我丈夫没有到退休年龄,还在缴纳养老保险,我们如果离婚能把他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已经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是“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在实践中认识比较模糊。“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况。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现在的养老保险制度,将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的测算,同时在离婚时也无法实际取得这部分养老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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