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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和撤销婚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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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离婚与婚姻的撤销,从表面上看都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婚姻撤销是对违法婚姻关系的处理和制裁,婚姻撤销的原因在结婚之时就存在;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后。  第二,两者的请求权...

  1、 离婚与婚姻的撤销,从表面上看都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婚姻撤销是对违法婚姻关系的处理和制裁,婚姻撤销的原因在结婚之时就存在;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后。
  第二,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代理。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本人行使外,还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行使。
  第三,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离婚请求权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生存其间行使,如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而婚姻撤销的请求权既可在当事人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只要没有超过法定的请求期限)。
  第四,两者的程序不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婚姻的撤销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裁判。而对离婚,一些国家规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在我国,离婚与婚姻撤销,两者均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离婚和某些“受胁迫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婚姻的撤销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
第五,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我国,婚姻撤销是对违法婚姻的解除,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如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而是作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违法婚姻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被撤销后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 离婚是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于结婚之后,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发生于结婚之时。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为法院确认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则不受此限制。婚姻的撤销 ,是对成立时已有瑕疵的婚姻的纠正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的撤销的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时,是由受胁迫的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必须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3、 如果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要结束婚姻关系的,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姻的时候是受到胁迫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从二者性质和原因看,前者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原因一般发生在后;
而可撤销婚姻是对违法性的制裁,其原因发生在婚前;从期限上看,一般离婚请求无期限限制,而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一般为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可以撤销的原因为胁迫。所谓胁迫,是指以非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的手段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以非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例如,以不与其结婚毁掉对方容貌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与其结婚等。
另一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等。当事人在受到威胁而结婚时,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因而法律赋予受胁迫的一方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自己是否与对方结为夫妻。
4、撤销婚姻案例一: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4月,被告倪某某在XX认识了我,对我产生好感并追求。在相互交往中,被告倪某某提供了关于他身份地位、工作情况、经济状况等一些不真实的个人情况,并隐瞒了其曾在2011年1月19日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的事实。我觉察后,被告就警告我不要试图离开他,否则将用自己的权势控制我并干涉我家人的生活。被告虚拟自己的”权势”恐吓、威胁我与其结婚,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与被告倪某某的婚姻。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对原告邢某某虚构过个人经济状况,但我对原告邢某某的感情是真的,我同意撤销婚姻。
根据庭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13年4月认识并交往,两人交往中,被告倪贵对原告邢某某虚构过自己的个人经济状况,并有过语言威胁,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
法院最终以原告邢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倪某某的婚姻,被告倪某某同意撤销双方的婚姻为由,予以支持了。

撤销婚姻案例二: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索款,原告无力偿还,被告遂以到原告单位及家中胡闹,败坏原告名誉为由要求原告还款,否则就与其结婚。原告由于害怕被告到其单位及家中胡闹,损害其名声,无奈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偿还被告全部借款后,要求被告与其向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中,原告诉称是受被告胁迫与其领取结婚证,被告予以承认,且有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受被告胁迫与其结婚。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的婚姻关系。

离婚案例一: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破裂,认定还是很严格的,最重要的是要有证据证明。比如:法院会认为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从经人相识到订亲,乃至最终办理登记结婚,经历了1年多的时间,婚前彼此应有较深的了解。自××××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延续了近9年,期间又生育了一子,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初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可见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也较好。原告在诉状中称,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并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婚姻的前提,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涉及。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与双方缺乏沟通、欠缺理解有关,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

离婚案例二: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定亲,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XX市X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互不理睬,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双方从2011年2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1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定亲,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平湖市原前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3日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本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依旧分居至今。
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胡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判决驳回以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
总结,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比如仍有分居,则通常可以认为感情破裂了。

离婚案例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互留下较好的印象,均同意交往下去,在交往过程中,原、被告经常打电话联系对方,婚前原、被告曾一起去县城赶集,相互购买衣物。2008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的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原、被告能够互相照顾,过年原、被告一起去原告家拜年,不在一起时原、被告经常通过电话来联系感情。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儿子李某乙出生,在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够在原告身边照顾。2014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分居生活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经被告多次去叫至今未回。2015年4月3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短,但双方在较短的时间内经常交往,双方有了深刻了解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发生。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不足两年。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原告虽未回被告家,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很大的和好空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常规程序,而撤销婚姻则是法定情形下,结束婚姻关系的特殊方式,两者是补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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