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再婚老人互有继承权,也可以协议约定再婚财产关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分配留下明确的书面处理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家庭财产纠纷的产生,也...
再婚老人互有继承权,也可以协议约定再婚财产关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分配留下明确的书面处理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家庭财产纠纷的产生,也解除了自己对于身后财产权属的忧虑。 1、再婚家庭,为了避免子女和继父母以后就继承财产发生纠纷,会约定互相不再继承对方的财产。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当是有效的。我国《婚姻法》第24条的确有“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但同时该法第19条也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属问题作出约定,当然也包括对身后遗产作出约定。可见,“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朱某既然签订了上述协议,那么就不再享有对老范遗产的继承权。
2、老年人再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老年人合法利益受侵害现象较普遍。一方面,由于家庭财产的混同性、融合性,部分再婚夫妻共有财产被子女所占有,加上举证困难,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部分再婚夫妻一方订立遗嘱时,由于缺少法律知识,未考虑到遗嘱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订立遗嘱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往往由于缺乏法律意识,碍于遗嘱,丧失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3、老年人应该意识到,在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分配留下明确的书面处理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家庭财产纠纷的产生,也解除了自己对于身后财产权属的忧虑。这点对于再婚老年人尤为重要,是减少家庭矛盾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由于双方婚前都拥有一定财产,婚后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极易导致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混同、融合,难以区分,一旦这部分财产进入继承程序,必然导致遗产继承纠纷。所以丧偶老年人应正确看待公证,再婚时应积极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使各自婚前财产所有权得以确定。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矛盾、稳定再婚家庭关系、有效的保护再婚者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减少再婚继承中的遗产纠纷。、
4、先进的地方性规定,《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到,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子女干预老人‘黄昏恋’的问题还是比较严重的,几乎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只是方式不一样。比如,有的子女称,老人要再婚那就净身出户,房子、钱等都要留给子女,不能带着财产再婚;有的子女说只要老人再婚,那就是生不养死不葬,不再赡养了;还有极个别的以暴力方式干预,动手殴打、胁迫都有。步入老龄化社会,随着社会认同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离异或丧偶的老年人选择通过再婚重新组建家庭。然而,老年人再婚后的离婚率居高不下,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该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关于子女不得干涉‘黄昏恋’具有现实意义。同时,这些规定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物权法并不矛盾,与现行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一致的,符合保护婚姻自由和财产权利相关法律的主旨。如此规定有助于倡导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更好地维护老年人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有益于倡导子女摒弃传统观念,正视和尊重老年人的权益
5、案例一:苏某与后老伴钱某是1996年结的婚。二人都是再婚,均有过婚姻也都有各自的成年子女。他们共同生活时住的房子是钱某和前妻共同置办的。结婚的当年,二人订立协议: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百年之后,各归各家。钱某自不必说,苏某还回自己原来的夫家。2008年,钱某去世。苏某以合法夫妻身份“继承”房产受阻,钱某的儿子说房产是他的。后来苏某起诉到法院,主张继承权。庭审中,钱某的儿子出示经律师见证的遗嘱一份。原来,钱某去世前立下遗嘱:在他百年之后,他和前妻购置的房产以及他的所有财产,都由其子继承,苏某无权继承。苏某称这份遗嘱不合法,而且立遗嘱时钱某已神志不清,但她没就此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钱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且与此前财产协议互相印证,法院确认予认。法院还认为,苏某每月有1800多元的退休金,且有子女可以尽赡养义务,不属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钱某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并不违法,因此苏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叶某和老伴刘某双方都是丧偶的,2005年4月登记结婚,当时老伴74岁,2015年7月老伴因病去世。2005年7月,两人婚后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本市某小区一处房子并居住至今。2005年9月老伴刘某自立了一份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自己继承。叶某还说,老伴原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约30000元以及老伴的银行存款40000元和现金约4000元,也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对于叶某的说法,刘家兄弟几人表示非常不能理解。他们说叶某是父亲雇佣的保姆,而且多年来,他们兄弟几人根本就不知道叶某和自己的父亲结婚这件事。父亲居住的房子原本是刘家老三的,是老三媳妇张某无偿赠与父亲个人的财产,而非原告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房子的价格也不是40000元,而是24000元;叶某起诉他们,就是想从他们刘家人手里抢走房子的所有权;更让刘家兄弟几人不能原谅叶某的是,既然叶某说自己和父亲结了婚,可是在父亲葬礼那天,叶某本人却没有到场。 刘家兄弟还说,叶某想要的这套房屋是自己母亲陈某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单位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都没有领取;给父亲办丧事花费了9万余元,叶某所称的4万多元银行存款早都花完了,并且还有5万余元需要从其遗产中支出;是在整理父亲遗物时从鸟笼底下发现400元现金,并非叶某所称的4000元。刘家兄弟还认为父亲生前的工资均由原告叶某保管,二人共同财产少说也有几十万,叶某隐匿了父亲的其他巨额存款,未向法庭作如实陈述,但刘家兄弟对此说法未能向法庭举证。 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她与被继承人刘某2005年4月结婚;提供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产系刘某于2005年7月购买的;提供了刘某亲笔书写的遗嘱,用以证明该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叶某还提供了争议房屋的买卖契约,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40000元,而非刘家老三所说的24000元。 刘家兄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些证据:一是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父亲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矛盾,且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早有离婚意向。二是叶某亲笔书写的保证照顾好父亲生活的保证书及收条四份,证明父亲与原告并非正常的夫妻关系,而是雇主与保姆的关系,父亲每月支付原告保姆费。三是父亲葬礼花费的金额共计9万余元的各种票据20张,也证明被继承人的40000元存款以及400元现金均用于这笔支出。 对于原告提出的遗嘱问题,刘家兄弟提供了一份2013年9月由被继承人二儿子替其父亲书写的“夫妻约定”:原告必须满足“夫妻双方不离不弃,照顾好刘某生活等为条件”才有权继承诉争房屋,而且父亲写给叶某的遗嘱并没有办理公证。 对于房屋原来的权属问题,经法庭调查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原来是刘家老三的,因多年前刘家三儿媳向婆婆陈某借了24000元钱,借期1年,利息1000元,因未按期还款则用涉案房产抵债,因此于2005年7月将该房屋(评估价40000元)过户给父亲刘某;虽然说房屋过户给刘某是基于前妻陈某曾对其三儿媳享有的债权实施的,但该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刘某名下,按我国物权法规定,刘某对该房屋有所有权。 根据双方的申请,法院对被继承人刘某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刘某每月工资8000元,去世前,在徐州两家银行共有存款8342.01元。 法庭查明事实后认定,刘某与叶某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的前妻陈某于2003年死亡。2005年7月刘某以4万元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同年9月9日自立遗嘱一份,将该房产留给原告叶某继承。刘某的四个儿子在刘某去世后将其存款40000元以及放置在家中的现金400元作为父亲丧葬费用予以支出。庭审中,叶某表示对已经用于丧葬支出的40400元存款及现金放弃权利,不再主张。对刘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原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 因对原被告双方调解不成,今年6月,法院判决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某小区的房屋归叶某所有;刘某8342.01元存款中的5005.21元归叶某所有,余款由刘家四兄弟人均分。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日前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王某再婚3年,前不久,老伴孙某去世,未留下遗嘱。孙某的两个子女为父亲再婚前和生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套房产与王某发生争执。他们认为,王某与孙某结婚时间短,只有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只能由子女继承。 律师分析:罗某和孙某再婚时间虽短,但不影响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孙某遗留房产是与已故前妻的共同财产,前妻故后遗产尚未分割,孙某及两个子女对该部分遗产有继承权。孙某去世后,其之前应继承前妻的那份遗产转化成其个人遗产,罗某和孙某的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权。 案例四:徐女士丧偶后独自带着儿子徐江生活,2000年,徐女士认识了离异多年的刘先生,刘先生对徐女士非常体贴,对6岁的徐江也非常慈爱,二人交往1年后准备结婚。 刘先生名下有多套房产,因此其就再婚一事征求其与前妻之子刘震的意见。刘震拿出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刘先生和徐女士结婚后,刘先生婚前财产依旧归个人所有,如果一方去世,另一方放弃继承对方财产,称只要刘先生和徐女士签了协议就同意他们结婚。 徐女士同意了,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刘先生、徐女士和徐江共同生活在登记在刘先生名下的202号房内。刘先生对徐江十分疼爱,上小学也选择重点小学,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013年刘先生患病,徐女士悉心照顾,徐江也时常从学校到医院照顾刘先生,刘震只来过一次。出院后,刘先生为了让徐女士和徐江以后有住房的保障,便将202号房屋加上了徐女士的名字。即使签署了婚前财产协议,刘先生依然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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