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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下孩子,男方对孩子有抚养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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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的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因此,限制生育权的协议,应当归于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对...

  1、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的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因此,限制生育权的协议,应当归于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可见,女人堕胎后,男人想索赔,是不可能的。只能据此主张感情破裂,充其量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男方不同意生小孩,跟女方协议堕胎,女方拿到补偿后又私下把小孩生下来,男方能否拒绝付抚养费呢?
 
苏某与黄某曾经在南宁七天酒店开房同居。黄某怀孕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堕胎。为此,苏某依约向黄某支付墮胎、营养费2000元,该费用由黄某的父亲代领并出具《收条》给苏某收执。此后黄某没有堕胎。
 
孩子出生后,黄某跟苏某索要抚养费。苏某则认为黄某违反协议,侵犯了其生育权,故拒绝支付抚养费。
 
为此,黄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尽管黄某没有履行终止妊娠的承诺, 导致非婚生子。但是非婚生子女一旦降生,就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父或生母,在孩子成年之前,应当负担50%的抚养责任。
3、如果女方偷偷拿男方的精子擅自做人工受孕,男方得知后不同意生育的,却可以拒绝付抚养费。
 
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份认识,之后开始恋爱、同居。2001年5月,王某某经中山医科大学深圳生殖医学专科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双方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2002年2月19日双方通过医学手段,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制造出胚胎,通过代孕产下女孩王某一;随后,双方利用原有胚胎,将原有胚胎移植到王某某体内,于2003年2月6日产下一女婴王某二。
 
由于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三”之出生征得张某某的同意,此举违背了张某某的意愿。“王某三”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向某与郭某在广东相识,随后恋爱、同居。2014年,向某怀孕,在某医院生下孩子向某某。孩子出生后随母亲向某生活,郭某始终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无奈下,向某向下城法院起诉,要求孩子的生父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郭某在法庭上声称,他与向某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恋爱关系,只是相识,两人在一起时间不长,并且自己得知向某怀孕后,多次要求向某不要把孩子生下来,但向某坚持孩子与郭某无关,执意要生下孩子。因此,在孩子出生后,郭某认为孩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对此,向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人恋爱时的合影,以及恋爱期间郭某为自己办的暂住证、医保卡、社保卡、签证材料等,来证明两人之间的恋爱关系,孩子向某某与郭某之间的亲子关系。
为证血缘,女方主动要求亲子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郭某否认自己与向某曾经的恋爱关系,并且怀疑自己与向某所生孩子向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为证明两人之间确实存在血缘关系,向某主动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郭某却不愿意配合。在法官的解释劝导下,同时考虑到若不配合亲子鉴定,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将由自己承担,郭某最终还是同意与向某某进行亲子鉴定。
休庭之后,双方前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郭某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匹配度为99.9%。在科学的鉴定下,郭某最终认可了与向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
虽然郭某承认孩子是自己亲生的,但对向某要求的每月20000元抚养费却有话说。郭某拿出了自己的工资表和缴税证明,说明自己的收入无法负担向某所要求的抚养费金额。并且,郭某认为自己和向某并不是长期同居,孩子的出生是向某精心设计,违背自己和家人的意愿的结果。因此向某应该按照自己之前怀孕时的承诺,自行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
为了证明郭某确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却拒不支付,向某向法院提交了郭某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系统查询结果。郭某却辩称自己才20多岁,在这些公司只是挂名,不可能有实际的控制权和分红。
虽然孩子的出生违背了郭某的意愿,但终究郭某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据此,法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郭某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向某某虽然是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郭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父,应该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向某要求郭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但向某要求的数额过高,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终,法官判决郭某每月按时支付向某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遇到类似本案中的情况时,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和孩子的权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被告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原告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6、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6月15日结婚,2005年6月经丰台法院调解离婚。
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育,双方均同意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使用人类精子库的精子做试管婴儿手术。2005年5月北医三院为原告之母植入第一例胚胎。2005年8月,因胎儿发育异常,原告之母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2006年3月,被告给原告之母写了无条件保证配合完成试管婴儿相关手续的保证书。2006年5月,医院为原告之母植入第二例胚胎成功,2007年2月4日原告出生,相关手续中孩子父亲的名字都是被告。原告母亲认为被告应当是原告法律意义上的父亲。
原告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没有给付过一分抚养费,原告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原告马上要上幼儿园,以后的成长过程将会产生较大的费用,既然被告当初同意原告的母亲生下原告,被告就是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程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程乙患有染色体异常,夫妻婚后一直未生育。后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在北医三院使用人类精子库精子实施人工受精治疗,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
医院通过提取李某卵子和人类精子库的精子,共培植了三管胚胎。2005年5月,李某第一次植入胚胎,2005年8月因胎儿发育异常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06年3月,程乙给李某写下保证书,承诺将无条件配合李某完成做试管婴儿手术的相关手续。
2006年5月,李某在进行第二次胚胎植入手术前给程乙打电话让他到医院签字,程乙拒绝,并表示不同意李某继续植入。李某第二次植入胚胎医院没有要求签署任何手续。2007年2月4日李某生下一子取名程甲,并由李某抚养至今。
   法院认为:首先,李某与程乙均认可程乙并非程甲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其次,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同意使用精子库精子实施人工受精治疗,但该期间李某植入胚胎失败,李某再一次植入胚胎并生下程甲是在与程乙离婚之后。
虽然程乙曾给李某写了无条件保证配合完成试管婴儿相关手续的承诺,但其实际上并未履行任何相关手续,而且李某再次植入胚胎前征求程乙意见时,程乙表示不同意。故李某离婚后单方进行胚胎植入手术与程乙无关,所生程甲也与程乙无关。
现程甲向程乙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程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7、一夫妇在离婚后,女方坚持要求与前夫做试管婴儿,并成功诞下一对龙凤胎,孩子随女方生活。女子与第二任丈夫离婚后,将前夫告上法庭,要求第一任丈夫出抚养费,法院两审支持了女方诉求。第一任丈夫又将女方告上法庭,要求变更抚养权,判令双胞胎子女之一由其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12月6日,记者从封丘县法院了解到:法院最终判令龙凤胎中的女儿归男方所有。结合前案已生效判决来看,实际上双方互相不再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刘芳与李锋系离婚后做的试管婴儿手术,故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未处理王楠、王莉抚养问题,而刘芳与王丰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王楠、王莉归刘芳抚养。
经法院查明,王莉一直随王丰年逾六十的母亲生活,刘芳并未尽到对孩子王莉的抚养义务,且王丰母亲年迈体弱,显然没有能力给王莉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教育环境,故李锋作为王莉的亲生父亲,其变更王莉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故刘芳应承担王莉相应的抚育费用,抚育费标准仍按封丘法院2012年做出判决书认定的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至王莉年满18周岁,即抚育费每年为1320.8元。
李锋要求王莉随其姓氏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其要求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与封丘法院已做出的生效判决书相冲突,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封丘法院遂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判决:王莉随李锋生活,刘芳每年向王莉支付抚育费1320.8元,付至王莉十八周岁。这样,结合前案已生效判决来看,实际上双方互相不再承担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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