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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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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

  1、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2、案例一:魏某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魏甲、魏乙。2000年,魏某夫妇借钱购买了石河子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在替父母偿还房款时,魏乙写下了书面声明,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帮助父母偿还购房借款,自愿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于是魏甲帮助父母偿还了全部房屋借款。2005年,其父因病去世,该房屋50%的产权作为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现在魏甲诉至法院,以魏乙已自愿放弃继承权为由,继承父亲50%的产权。
“小儿子(魏乙)在签名放弃声明时,我和他爸爸都在场,也签了名字,他是自愿放弃继承权,房屋的全部借款都是大儿子魏甲还的,房屋也应该属于大儿子继承。”法庭上,魏某妻子如此陈述。
但魏乙在庭审中却声称自己没有写过这样的声明。“父母房屋借款我确实没有帮助偿还,但签名的时候是一张白纸,纸上的其他内容是后加上去的。”魏乙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应该按法律规定依法继续分割。
法院了解到,继承房屋的所有借款均由魏甲代为偿还,虽然魏乙称自己签署声明属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放弃声明真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主审法官表示,即使魏乙确实是自愿放弃继承房产,但他所签署声明是在继承开始前做出的,也就是其父并未去世前所签署,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是否能够翻悔。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那么继承未开始时,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应该推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这种情况下的意思表示是可以翻悔的。最终,魏甲给付魏乙房屋补偿款2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3、案例二:据公开的报道,让富贵鸟前执行董事子女甘愿放弃继承权的起因,是诉讼标的额高达2.9亿余元的农业银行石狮支行与富贵鸟集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系列案件,已去世的林国强因担保关系陷入其中。
而银行方面,提出诉讼请求是要求追究其配偶及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这里牵涉一个法律知识,即放弃继承权,能否逃避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因富贵鸟前执行董事林先生的子女均为香港居民,在案件调解中“到庭声明放弃继承权”,故符合最高法解释中的前一种情形,并被“认定有效”。
另外,从后一条解释看,所谓不能履行的义务,须是“法定义务”,如果仅仅是影响了约定义务的履行,那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仍生效力。
那么,继承人能否放弃继承财产,来避免对外承担债务呢?根据《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以放弃继承权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行使代位权,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受偿实现债权。从2.9亿金融借款合同系列案具体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法院也依据上述规定从中进行调解,并了行使代位权。
当然,有一点需要指出,泉州中院审理时,应该会有一个认定,即林国强生前因担保产生的连带债务,并未用于其在香港子女个人的家庭生活,是企业担保链问题,故而推定不属共同债务。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以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优先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4、放弃遗产没有强制公证的法律要求,是否公证全凭继承人的自愿。但是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办理公证可能更有法律效力。

  公证是采取自愿原则的,也就是做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自己通过书面表述明示出来,就可以发生效力。但是为了避免以后的纠纷,办理公证可能更有法律效力。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所以,公民申请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有很强的时间性,一定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这段时间提出。过了这段时间,公证处均不予受理。
  如果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其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一旦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溯及其自继承开始不为继承人。当继承人要求只继承部分遗产时,公证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为其办理遗产的析产协议或放弃遗产的公证。
5、案例三:2014年6月,詹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不慎撞到路边沟内,致车辆起火,将詹某及乘坐车辆的李某、孙某当场烧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詹某的继承人登报声明放弃对詹某遗产的继承。李某、孙某的继承人将詹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妻子、父母、儿子诉至法院,各请求判令詹某的继承人赔偿60余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还能否将继承人直接列为被告。法院的观点是:

  首先,《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在遗产转移过程中,继承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本身就有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缴纳税款的义务。 继承人承担义务以承受遗产的范围为限,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继承人主动承担的,法律予以认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再次,实践中,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多会选择放弃继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民诉法规定,满足诉讼终结的条件是没有遗产且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詹某死亡时留有遗产,故不能终结诉讼。再者,虽然詹某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占有遗产。因此,只要原告有证据证实詹某尚有遗产,那么詹某的继承人作为詹某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仍应将其列为被告。
6、熊威、熊静、熊兵、熊军之子都通过书面材料或笔录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诉争房归熊照所有。另外,自2003年到2008年母亲去世,熊威、熊静、熊武、熊兵每月支付了50元给母亲使用。
法庭上,被告熊武辩称,2003年1月29日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是父亲去世后“头七”的日子了,本人很不情愿签下的。该协议没有母亲和老五熊军之子的签字,该协议合法性存在瑕疵,至今也没有相关的补充内容,缺乏所有继承人共同参与。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不是遗嘱,没有遗嘱效力,不能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本案中所有子女对遗嘱具有同等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熊家父亲去世后,按照其遗愿,原、被告双方以及熊威、熊静、熊兵签订了协议,约定诉争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其对母亲的照顾义务。该协议的签订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没有原、被告母亲的签字,但签订协议时母亲在场,对协议内容知晓,在此后长达5年的时间内,也未作出否认该协议的行为,可推定其认同该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照协议基本履行了对母亲的照顾义务。因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被告熊武就应视为放弃对诉争房的继承份额,该继承份额归原告熊照所有。虽然被告在母亲生前也尽心尽力予以照顾,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提倡。但照顾父母并不能影响到被告放弃继承份额的意思表示。该案审理过程中,熊军的儿子在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的份额,其份额归原告所有,故判决被告履行2003年1月29日签署的协议,确认诉争房归原告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7、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并无太大争议。容易导致歧义的问题是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区别和联系问题。 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有的将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完全割裂开来。持这一观点的认为,继承权实际上是以民事权利为内容的一项权利资格,把这种权利资格归属为取得财产上的一种期待权,并非实际财产所有权。
继承权既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权利资格,同时也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因继承事件的发生,使得继承权与财产权相互联系起来。夫妻这种继承的权利资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即可获得的,或者说这种权利资格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是在没有继承事件情况下就依法可备的权利。当继承的法律事实具备时,则继承人对继承的遗产已经拥有了法律上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此时的继承权属于具有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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