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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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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据的种类(一)物证、书证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物证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举足轻重。由于其客观...

  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物证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举足轻重。由于其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词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词证据。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物证、书证的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发现、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证的专门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第一,勘验、检查;第二,搜查;第三,扣押;第四,提供与调取。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同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词证据相比较,其客观性更强。因为证人不像案件中的当事人那样,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那样密切。证人证言同物证、书证等事物证据相比,它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 证人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收集证人证言就是对证人进行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99条规定:本法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由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即他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又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或者见解的接触,因此,被害人陈述可以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协助侦破案件,确认犯罪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可以鉴别真伪,排除矛盾,使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它对控诉犯罪,教育群众,具有更为生动、具体深刻的作用。 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刑事诉讼活动被称为询问被害人,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则完全一致。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其他认罪行为的陈述。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中心人物,他对犯罪行为是有是无,是轻是重最了解、最清楚。因此按照法定的程序正确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其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如下规定: 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92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93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94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95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医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 3、痕迹鉴定 4、化学鉴定 5、会计鉴定 6、文件书法鉴定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鉴定结论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刑事诉讼法对勘验、检查活动的规定如下: 第101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10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103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104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105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106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0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108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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