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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通常有哪几种?
签订涉外合同时应遵守的几个原则
涉外合同能用中国法律预防和解决纠纷吗?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有何不同?
被告不在中国,能在中国起诉吗?
什么样的合同只能在中国打官司?
外国人能在中国聘请律师吗?
外国人聘请中国律师的手续怎样办?
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样吗?
美国法是怎样处理口头合同的?
美国的"协议信"是怎么回事?
美国的E-mail合同
美国合同基本条款
各国怎样分配买卖合同中的风险?
《法国民法典》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怎样规定的?
《德国民法典》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风险是怎样规定的?

什么是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涉外因素包括:
1、合同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无国籍人;
2、合同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
3、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涉外合同通常有哪几种?

涉外合同常见的有: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涉外运输合同,涉外保险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补偿贸易合同,涉外租赁合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涉外科研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涉外劳务合同,涉外信贷合同等。

签订涉外合同时应遵守的几个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订立涉外合同时,不得违反我国的司法管辖权、税收管辖权等,不得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

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这一点同国内的合同是相同的。

三、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
适用国际惯例是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趋势。当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国际惯例有: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法协会500号文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此外,还有一些通过标准合同所形成的行业惯例和长期流行于某些行业中的惯例。

涉外合同能用中国法律预防和解决纠纷吗?

不一定。

一、首先要看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是不是中国的法律,没有选择就不能适用。

二、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选择的范围只能是实体法。而且,不能违反当事人所在国的基本原则和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我国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可以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被称为“密切联系原则”, 如合同的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所在地法、地法和仲裁地法等。在依此判断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有何不同?

涉外仲裁是对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海事等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与国内仲裁相比,涉外仲裁有很大的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选定
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比较的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我国现有两个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总会均设在北京。
二、仲裁规则的选定
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规则。如1979年我国同美国缔结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规定,仲裁可以采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其他国际仲裁规则。
三、仲裁裁决是否终局不同
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起诉要求撤销(如英国);有的规定可向上诉要求重新审判(如法国)。

被告不在中国,能在中国起诉吗?

可以。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

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如果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如果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则可以由该财产所在地人民管辖;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就可以由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管辖。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书面协议有效地选择了在中国管辖,那么,中国就必然有管辖权了。

什么样的合同只能在中国打官司?

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由中国管辖。因为上述合同纠纷要么有的是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要么有的是合同涉及国家主权。所以,应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理。

外国人能在中国聘请律师吗?

能,而且只能请中国的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如果外藉当事人聘请的是其所在国律师,则必须以非律师的身份参与诉讼。当然,外藉当事人委托决普通本国人代理是可以的。

外国人聘请中国律师的手续怎样办?

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如需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必须从我国境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手续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后,还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国订立了有关条约,只要履行了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就可以了。

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样吗?

诉讼权利是一样的。但考虑到方便外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给予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期间比中国当事人要长,可以申请延长期间,如答辩状提出时间是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上诉期间是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后三十日内。此外,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也比国内合同纠纷的期限要长。

美国法是怎样处理口头合同的?

在美国,虽然法律对口头合同的认识与大多数国家一样:即不是合同的主要形式。但是,与中国不同的是,法律规定有些合同不得用口头形式,否则就是无效的。

如:(1)土地买卖合同;(2)通常在500美元以上的货物买卖;(3)婚姻安置合同或婚前合同;(4)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以上才能履行的合同等。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口头合同才被法律认可。

美国的“协议信”是怎么回事?

“ 协议信”是美国人订立合同的一种不规范的途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给相对方所寄出的一封信。但这并不是一封普通的信,因为它包括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及全部重要条款,而且在信的尾部还有诸如“如果同意本信件所载内容,请在信的尾部签字”的字样。更有意思的是,在信的尾部还特地留有“同意并接受”字样(“Agree and Accepted” line)的签字空间。如果相对方签字后寄回该方,合同即可成立。

美国的E-mail合同

在当今,E-mail不仅是一种重要的通讯工具,而且还是电子交易的一部分。它在一些小额贸易中正扮演着一个十分活跃的角色。如果一个E-mail或者一个E-mail链接清楚包含了完整的合同条款,同时相对方以E-mail方式回信接受所有内容,这时,尽管没有纸化的文字内容,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但是基于双方明确的意愿,该E-mail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在中国,E-mail合同也已经出现,只是数量比美国要少得多。但无论怎样,利用E-mail进行合同谈判与利用E-mail订立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件事,这是中外当事人值得注意的问题。

美国合同基本条款

一、主体条款
与中国合同法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国外合同中主体部分应当明确说明合同主体的类型,如个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

二、引言
引言部分是作为合同的一个辅助工具,其使用的目的,是使合同内容能够更加清晰、更易理解。引言部分的基本内容通常包括:
(1)合同的背景
(2)双方缔约的目的
(3)合同的主要目标或重要设想
引言,虽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能特别有助于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进行适当的理解。

三、合同主要内容条款
1、各方义务条款:
此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合同当事人主要义务的具体内容。
(2)合同履行时间。
(3)合同履行的质量标准
(4)运输条款,包括运输安排与运费负担。
(5)保险及费用
2、合同有效期条款
3、价格条款:特别是税费的负担问题,应明确。
4、支付条件条款
5、陈述与保证条款
6、责任限制条款:
(1)责任的限制,主要是违约或损害赔偿总额的限制。
(2)责任产生条件:是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等。
7、合同的解除条款
8、保密条款
9、不履行及违约条款

四、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五、损害赔偿条款
该条款主要约定在第三者对合同提出权利主张时,另一缔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综合约定

七、签名

八、关于样板条款,该条款类似于国内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以下是重要的样板条款:
1、法律选择:
2、律师代理费:如有约定,则败诉方应依法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及合理的其它法律费用支出。如果没有约定,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这是与国内合同非常不同之处。
3、通知书约定:即怎样交流的条款。
4、合同修订条款
5、完整合同约定:在于说明本合同已经是终的协议,从而排除了其它可能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书信、文件或证明等的法律效力。
6、效力瑕疵约定:是指当某条款的法律效力有障碍时怎样解决的约定。
7、实质期间约定:如果合同是关于过期容易腐烂的货物或者合同由于客观原因终期限严格限制的,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本条款。在此实质期间之后的任何履行行为,都会被看作是完全违约或没有必要。
8、弃权或免除约定:所有的弃权或免除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
9、必要行为和进一步的担保
10、管辖地与法庭
11、合同当事人授权及签署说明
12、不可抗力条款
13、歧义条款
14、人员指派条款
15、仲裁条款

各国怎样分配买卖合同中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可分为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的风险和非由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风险。对于非由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风险,又可分为导致义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义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对由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的风险,一般通过法律上的违约责任制度来对风险进行分配;对于导致义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在我国所归属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对于导致义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在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法国民法典》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怎样规定的?

依据该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但为了弥补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法国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原则:

1、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 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但无须交付;
2、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德国民法典》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风险是怎样规定的?

该法典第1624条的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对于种类物的买卖,只有在该标的物特定化之后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对上述做法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