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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在线律师谈人格混同
在审判实践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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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比较普遍,其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的 问题是,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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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股份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因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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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而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时,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美国 法官卡多佐指出: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就“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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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此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南京在线律师谈一人公司型
一人公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公司财产由一人出资。广义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真正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或象征意义上持有最低额的股份,而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一人股东可以实际控制公司,因此,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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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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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普森先生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为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的46%的比例。在我国,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并未认可其他投资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故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毫无疑异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但是无论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现实生活中实质性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由于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A.虚设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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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设股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二是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公司,实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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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在线律师认为,此种情形系出资人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应等同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由真正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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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但在存续期间由于其他股东退股而导致股东成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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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股东的变更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当股东减少为一人时,应解散该公司。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责令解散公司之时,可否否认其法人人格?南京在线律师认为,此种情况不能等同于上述第1种情形,而采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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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作股东变更登记时,可考虑以股东抽逃资金论,由公司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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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履行了登记手续的,如果注册资金未作相应变更登记,由现股东在退股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注册资金已作相应变更登记,则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
★南京在线律师案例
原告(某玻璃纸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该公司玻璃纸。自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原告.供给该公司玻璃纸计货款9645018.58元。该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货款9103710.60元,并用丰田佳美轿车折价人民币250000元及烟火折价150000元以抵货款,尚欠货款14130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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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该公司前身系张某私营独资的某经营部,1994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张某和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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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宁某系夫妻,于1999年元旦离婚,后于1999年7月8日复婚,又于同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同债权债务均由张某享有与承担。张某、宁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婚前和婚后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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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宁某.同付清所欠货款。
对该案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认定及两被告责任承担,处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系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究其实质属私营独资企业,应由投资者张某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宁某应与张某一起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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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的夫妻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适用揭开规则,夫妻离婚时分割处理结果对债权人不具有抗辩力,故两人均承担责任。
★南京在线律师谈一人公司前瞻及审理标准思考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现行立法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但同时留有两个缺口——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国际上公司法立法趋向于认可一人公司的潮流下,在我国加入WTO后国际化的情况下,我国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限制一定会有变化。因此,在审理揭开规则处理一人公司案件时,南京在线律师认为,应当参照国外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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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之滥用情形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要素:
A.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
B.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合,会议记录等相互混同;
C.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根本无力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
D.诈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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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出现以上情形则可以考虑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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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在线律师谈滥用公司形式型
一般认为,只有在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股东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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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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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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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在公司债台高筑之时,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的方式,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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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控制股东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另一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常会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2)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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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新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中。在这种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维护,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地实现其效用。
(3)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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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不法行为,谋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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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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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的名义为不法行为,极易造成有关行为系公司作出应由公司负责的假象,掩盖了行为人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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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虽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应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行为人对于债权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实乃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故应适用揭开规则,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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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在线律师谈未尽清算义务型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
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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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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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下进行转制和改资,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及企业故意隐瞒债务,规避清偿义务。
★南京在线律师案例
A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及汽车装璜业务,与广州某公司建立长期购销合同..。期间,A公司拖欠B公司累计款达13万余元,B公司数次索要未果,遂将A公司诉至.要求偿付欠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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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期间,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股东之一甲到庭参加诉讼。称,欠款是事实,但去年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由于另一股东乙携款下落不明,公司至今尚未清算。B公司诉称,A公司系甲与其妻.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吊销是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并请求.追加甲、乙为本案的.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A公司系甲、乙夫妻.同投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甲入股35万,乙入股2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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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该公司的董事长,乙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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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某乙与他人外出未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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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次月以其妻携款外出为由,向有关机关声明公司歇业,未参与2002年公司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22]
围绕被诉主体,如何确定,主要有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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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同被告,被诉主体只能是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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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财产未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的股东也免遭债权人的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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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之,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仍具有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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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南京在线律师认为,本案应列A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追加甲、乙为本案的.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同被告,由股东甲、乙对A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存款期间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能完全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没有清算或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清算,那么,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无论什么原因,对公司的债务都未清算,造成债权人B公司追偿不能,理所当然向股东某甲、某乙追偿。
南京在线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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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A公司两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未依法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且A公司系夫妻公司,系实质一人公司,其目的是逃避债务。故应适用揭开规则,A公司的两股东不能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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