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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融证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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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融证券律师擅长股权融资、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证券纠纷、金融纠纷等相关的法律事务,免费来电咨询。
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金融证券法律服务,如金融证券、金融保险、企业金融、融资担保、融资租赁、融资顾问、股权纠纷、金融票据、投资顾问、经济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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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向客户提供有关金融制度、金融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咨询
2)协助客户在国内外银团贷款、政府借款、项目贷款、融资租赁等业务中进行谈判、起草文件等
3)在商业贷款、保险、期货、期权、债券发行及相关金融领域提供法律服务
4)参与企业的证券发行和上市工作,上市公司的兼并与收购
5)办理商业票据、外汇、信用证、信贷担保、保险索赔、信托等法律事务
●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业务范围
1)股票的发行、配股、增发与上市
2)公司重组及公司股份制改造
3)金融债券与企业债券的发行、上市
4)上市公司间的兼并与重组
5)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间的收购、兼并与重组
6)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7)创业板公司改制、股票发行及上市
8)证券投资基金
9)可转换公司债券
●南京金融证券律师谈金融法律服务
律师在金融证券法律事务中的工作非常广泛,内容十分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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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金融法律事务方面,主要的讲有银行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票据业务、融资租赁业务以及BOT投资业务。从律师的工作方式上讲,可以是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起草、审查合同书与参加谈判,也可以是代理有关金融案件的调解、仲裁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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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而言,主要的有..,在金融机构的有关法律事务中,一是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等法律事务提供服务。二是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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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代理进行资信调查,起草、审查重大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参加重大业务的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进行律师见证等。三是为金融机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贷款业务提供法律服务。主要的是审查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所抵押与质押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权属,贷款人的资产负债、存贷款余额的比例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等。四是代理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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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票据业务中律师的法律事务。如涉及巨额款项的票据行为的代理与见证,审查、见证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以及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提示承兑与承兑、保证、提示付款与付款等票据行为的合法性,代理或见证票据的贴现、挂失止讨与追索等行为,审查票据上的签章(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是否伪造或变造以及票据上是否完整地记载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代理票据的诉讼等等。第三,律师在外债登记中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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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中的规定,凡是在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单位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政府、企业等单位借款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合同,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确认,出具法律意见书。
其次,律师在证券法律事务中的工作。律师办理的证券法律事务非常广泛、复杂,具有综合性。主要的是在股票的发行、上市、上市公司配股等行为中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制作、审查证券上市申请书、上市公告书、重大事件公告、年度与中期报告,参与签订、起草、审查收购合同、承销协议、委托书等有关重要合同,代理仲裁与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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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股票的发行、上市和上市公司配股的过程中,依据上述规定,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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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中国证监会将不批准发行人、上市人、配股人的有关申请,受聘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上述申请中的必备法律文件。而且,只有是取得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才能出具此种意见书。
●南京金融证券律师谈基金管理人需具备的条件:
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但通常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一定数额的资本金,如《基金办法》中规定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2.与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和管理人员上相互独立;
3.有完整的组织结构;
4.有足够的、合格的专业人才;
5.具有完备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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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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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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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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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金融证券律师谈期货纠纷风险控制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管辖。同时高级人民.根据需要也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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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纠纷投资者控制风险方法有:
首先,熟悉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交易软件的使用、以及期货市场的基本制度,控制由于对交易的无知而产生的风险,特别是对于股票交易者而言,要学会做空,不能在不考虑价格和时间两个因素的情况下,执着于一个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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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仓位和止损控制,由于每日结算制度的短期资金压力,投资者要学会抛弃股票市场满仓交易的操作.惯,控制好保证金的占用比率,防止强行平仓的风险。要根据交易计划加仓或止损,不可抱侥幸心理硬扛或在贪婪心理驱使下按倒金字塔方式加仓。
第三,合约到期的风险控制,由于股指期货存在到期日,投资者一方面要把握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日向现货价格回归的特点,另一方面,要注意合约到期时的交割问题。
第四,坚持纪律,不能把套期保值做成投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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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期保值者要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或股票投资规模制定相应的套期保值计划;套利者一般是风险厌恶者,其追求的是资金的稳健增长,不可一时冲动改变自己的投资策略进行单向的投机,导致资产过多地暴露在风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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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的,期货的风险不可小视,然而股指期货的风险又是可以规避的,关键在于投资者要掌握好风险控制的方法和原则,战胜心理作用,坚持纪律,才能在期货市场取得成功。
●南京金融证券律师谈证券商承销资格的有效期限与维持
1.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2.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
(1)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3)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4).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这些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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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股票承销的除外。
●南京金融证券律师谈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的,质押的效力如何?
能否以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首先,从质押的目的出发考虑。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质权人就标的之交换价介值受清偿,故只能以可让与之权利出质,不可让与的财产权不能作多为权利质。 押的标的。虽然在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或者质押背书时不发生票毒据权利的转让,但如果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票据质权人依法实现质权时,需要行使票据权利,此时票据权利行使者由出质人转为为质权人,实际发生了票据权利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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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让与,则票据质权人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其次,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定: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一次票据进行贴弧、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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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票据收款人或其后手以该票据设定票据质押,质权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出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此时再要求出票人对票据质权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出票人来说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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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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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条规定: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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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不仅质押的动产应当是能够转让的财产,质押的财产权也应当是能够转让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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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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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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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行使..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80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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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从上述法规定可见,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这类票据不具有流通性,票据权利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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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能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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