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要件: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认定: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
.。至于其犯罪目的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而携带;有的是为了带回家使用,等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携带,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
所谓枪支、弹药是指足以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其子弹,包括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特种防暴枪以及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子弹,催泪弹等
.。
所谓管制刀具,根据 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跑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
.。
所谓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爆炸装置即为实施爆炸而将炸药和引火器具组装在一些的物体以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弹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黄磷、煤气、轻气丙酮、橡胶水、赛璐璐、液化石油、各类胶片等极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钻、钚等能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射线致人伤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钾、氰化纳、敌百虫、敌百畏、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产生中毒伤亡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盐酸等能严重侵蚀、毁坏人身、财产的物品
.。
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
.。
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携带,即依法不能携带上述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决意携带。如果属于合法携带,如配备公务用枪的警察执行公务带枪进人公共场所,或从事运输危险物品的人员依法办理有关的托运手续携带进站上车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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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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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
量刑时需重点考虑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适用上述刑罚:‌
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携带爆炸装置的;
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携带数量较大、多次违法、在敏感场所携带等)。‌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如携带数量极少、未进入公共场所、主动交出且未造成危害),可能不认定为犯罪。‌
量刑标准:
《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
行为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而携带的,能否适用刑法第130条的规定?不管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还是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后,取得枪支、弹药而继续携带,都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所以,就携带枪支、弹药而言,讨论的意义不大。但是,就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言,讨论上述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例如,甲上火车后,发现车厢里放着无人持有(如他人遗忘)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而携带,假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下同),应否适用刑法第130条?本书倾向于否定回答。从刑法第130条的表述可以看出,本条的目的旨在使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从而保证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因此,本罪的行为必须表现为将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在上例中,因为没有事前的通谋,不存在共犯关系,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本身符合刑法第130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