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认定:
与其他罪名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及罪过形式上。‌ 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相比,本罪的犯罪对象限于票据(如汇票、本票、支票),而后者对象更广,包括信用证、保函、存单等金融票证;行为方式上,本罪针对已出票票据的承兑、付款或保证等附属行为,后者则涉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本身;罪过形式上,本罪司法实践多认定为过失,而后者通常为主观故意。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核心是票据业务中的违规操作,而后者针对贷款发放环节的违法,如未审查贷款条件;犯罪对象上,本罪限于票据,后者则为贷款资金
.。在罪数认定中,若行为人内外勾结,可能同时触犯骗取票据承兑罪或贪污、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对受贿后滥用职权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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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该标准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情节:
1、重大损失: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
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参照追诉标准酌情认定。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上一般是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
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刑法》只规定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对这种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否明知,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预见,《刑法》未作明确规定。
这就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对票据审查不严,未发现票据违反《票据法》而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二是行为人发现了票据违法,自以为不会造成损失而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这种情况在理论中存在,但在现实中不可能发生,因为行为人既然已发现了票据违法,那么只要是有一点金融常识的人都会知道承兑、付款或保证这些违法票据的后果,更何况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更清楚承兑、付款或保证违法票据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是行为人明知票据违法,也预见到予以承兑、付款、保证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却采取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所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出于间接故意。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可能由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